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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OCs 无组织排放源执行的排放控制要求

VOCs 无组织排放源(指 VOCs 无组织废气收集后转变为有组织排放),执行的排放控制要求有两方面: 

一是排放浓度控制。VOCs 废气收集处理系统污染物排放应符合 GB 16297 或相关行业排放标准的规定。 

二是处理效率要求。GB 37822—2019 规定:收集的废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 3 kg/h 时,应配置 VOCs 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80%;对于重点地区,收集的废气中 NMHC 初始排放速率≥ 2 kg/h 时,应配置 VOCs 处理设施,处理效率不应低于 80%;采用的原辅材料符合国家有关低 VOCs 含量产品规定的除外。 

以上规定的目的是针对 VOCs 通风排放的特点(气量规模大、浓度低,浓度达标容易,但总量并未减少),通过对大源实施“排放浓度 + 处理效率”双指标控制,有效减少 VOCs 排放量;对小源则简化了要求,仅要求排放浓度达标。 

VOCs 无组织排放源执行的排放控制要求如下表所示。

VOCs 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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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上表要求,应注意如下事项: 

(1)同一车间内同类性质废气有多根排气筒的,合并计算 NMHC 排放速率,避免拆分达标; 

(2)需要满足处理效率要求的,企业必须在处理设施进出口管道上均设置符合监测规范要求的采样孔、采样平台等; 

(3)关于豁免处理效率的认定。综合考虑企业生产工艺、运行工况、含 VOCs 原辅材料使用情况以及废气收集率等因素,开展系统、全面的监测评估,保证在最不利生产工况下 NMHC 初始排放速率不超过 3 kg/h(重点地区 2 kg/h),且废气收集系统符合标准规定(如控制风速符合要求)的前提下,可以豁免处理效率要求。相关台账应保存备查。 

(4)企业同一工序在使用的含 VOCs 原辅材料全部符合国家规定的低VOCs 含量产品要求的前提下,方可豁免对治理设施处理效率的要求。 

(5)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处理设施进口任意 1 小时 NMHC 排放速率超过 3 kg/h(重点地区 2 kg/h),且处理效率未达到 80% 的,认定为超标行为。